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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價購土地是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358期/ 發布日期:108/11/22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取得所需土地,如該土地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要件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價購時,需地機關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宜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其立意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以免殘餘部分難以經濟有效利用、造成所有權人不便。

然而,如一併價購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排除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然查,一併價購土地並非屬「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土地」,依文義解釋似不能逕自排除其他法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再者,該等土地非需用土地人事業所必需,由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替需用土地人滿足請求一併價購者之需求,對需用土地人來說不僅可減省財力、亦可達到保障一併價購者之權益,故似無排除該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

惟值得注意者,在於主張優先購買權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如欲再申請一併價購,是否得僅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價購、抑或可併同取得之持分申請?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可否申請一併價購?如可,是否會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困擾並降低行政效率?不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