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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適用問題劉妙菁

  發刊期數:第0269期/ 發布日期:107/03/09

  為了使機關辦理採購程序能公正及順利地進行,與防範投標廠商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等不法行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特別規定辦理招標機關應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而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發生時,已經繳納之押標金不得請求發還,縱使已經發還,仍應繳回。接下來的問題是,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

  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以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現存法律關係之安定,所以在行政法中,有關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亦應該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追繳押標金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機關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從以上說明,大家已經知道機關對於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法行為之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有5年消滅時效的限制,但此時效期間應該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如自「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