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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裁量水利行政組 林元浩

  發刊期數:第0372期/ 發布日期:109/02/28

本篇將跟大家介紹「裁量權」之概念。所謂行政機關「裁量權」,或者稱為「行政裁量」,係指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就法律效果有「決定與否」及「如何決定」之權限。申言之,當個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得在法律授權之法律效果範圍內,視個案具體情況加以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及「如何發生」,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程度之衡酌空間,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則稱為「裁量處分」(與之相對者為「羈束處分」,即個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者,行政機關無自由裁決空間,應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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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方式,有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 」有何種職權,比如水利法第75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亦有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可在「一定範圍內」或「數種處罰手段」中,選擇處罰手段者,比如水利法第92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等,惟法律究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不宜僅以上揭兩種方式為唯一判斷,學者認為仍應從法律整體脈絡關係與職務性質加以尋繹(李惠宗教授著「行政法要義」參照)。

有時候,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或所屬人員行使裁量權符合平等原則,會針對裁量事項訂定統一標準,即「一般裁量」,多稱為「裁量基準」,其性質可能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亦可能為行政規則,即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訂定「一般裁量」時,應注意不得違反授權目的及裁量權本旨;此外,因行政機關訂定「一般裁量」時,多係針對常見、典型之情況予以律定,當個案事證顯示情況特殊,倘以「裁量基準」為據以決定法律效果仍顯衡量不夠充分者,此時行政機關應跳脫「一般裁量」,回歸「個案裁量」,在罰鍰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決定罰鍰額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法院原則不予審查,蓋個案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且行政機關確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時,因皆符合法律規範,此時僅有行政機關決定妥當與否之問題,而不生違法性問題,故法院不予審查。然而,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背法律授權目的、逾越授權範圍或一般法律原則時,因已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裁量瑕疵包括「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等類型),此時法院例外得加以介入審查。此外,應注意者,因訴願程序乃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故而毋論違法性或妥當性問題,訴願管理機關原則均可審查,此觀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明。「裁量權」不僅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權限,更係其義務,行政機關行使權量時,當本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恪遵一切法令與一般法律原則,並且充分審酌個案情節後加以決定,切莫恣意,以維法治及人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