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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行政法之情事變更原則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350期/ 發布日期:108/09/27

情事變更原則為公法與私法兼通之原則,指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發生後,因先前之基礎或環境發生變動,在法律效力完成後,因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生當初未能預料之變遷。若依原有之法律效力加以貫徹,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或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者,當事人即得調整或終止原有之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在公法上之適用要件包含:

一、行為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

二、須情事有重大變更以致約定顯失公平

三、不可預料之情事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情事變更原則主要運用在契約解釋或是訴訟法上,近來隨著行政行為形式選擇的多樣化,亦得以行政契約等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引進情事變更原則成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俾使誠信原則之更進一步具體展現,亦使行政行為更能兼顧公平及公益。行政行為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包含:

一、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者。

二、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三、行政契約之調整或終止(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四、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釋字第525號解釋):釋字第525號解釋中明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外,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綜上所述,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嚴格遵守,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而發生影響,方能維護法律之穩定性。惟若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有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仍貫徹原有之效力,則不僅有背於誠信原則,且無法適應社會變遷之需要,更非當事人當時為法律關係之本意,因而乃例外承認情事變更原則,藉以達成法律適應社會情勢變遷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