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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國有署管(含所屬)水利地出租或利用原則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425期/ 發布日期:110/03/05

  水利署及所屬機關轄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國有水利用地,按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經檢討不再供公共水利使用,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35條等規定,送國有財產署層報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不得涉及處分及收益。

  • 淺談國有署管(含所屬)水利地出租或利用原則淺談國有署管(含所屬)水利地出租或利用原則

倘國有署管(含所屬)水利地仍有供他人使用需要,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且需符合「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出租或利用,惟需注意國有財產法無「委託經營」或「委託管理」之規定。至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方式,則分為公開標租及逕予出租兩種;若管理機關如為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依上述收益原則,則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

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經管國有署管(含所屬)水利用地,倘無需公用需要之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如仍有公用需要並兼供他人使用需要,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相關規定,無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方可辦理出租或利用並以訂立契約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