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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所以不能處罰我!?水利行政組 林元浩

  發刊期數:第0290期/ 發布日期:107/08/03

  本篇將介紹水利法裁罰案件中,常見被處罰民眾有「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所以不能處罰我」、「沒看到告示牌,不清楚法律有禁止」等主張之法律上意義,其在法律上稱做「不知法規」,有關條文為行政罰法第8條。

  按我國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指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換句話說,縱使民眾違法係因為不清楚法規之存在或不知道如何解釋法條的意思,而屬於「不知法規」之情形時,違法民眾仍應負行政法律責任,僅可依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司法實務認為,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參照)。詳細地說,所謂「知法規」,不是指違法民眾必須清楚知道自己行為究竟違反哪一部法規的哪一條文,只要行為人知道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或要求應盡之義務大致為何即可,比如一般人都知道不得任意丟棄垃圾、不得未經所有人允許而使用其所有物或據為所有等,但不知道切確法條為何,仍可認定違法行為人已知法規(水利署104年8月12日經水政字第10451155470號函參照),縱行為人不知道具體條文與其內容為何,就該違法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此時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違法行為人應依法負行政法律責任且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空間。

  法務部且認為,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且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本條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6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12750號函釋參照)。具體地說,我國法律訂定修正時均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可由相關政府或民間網站查詢而得,甚至與民眾生活息息息相關之重大國家法令政策通常藉由媒體不斷曝光,或者主管機關製作相關告示牌等予以周知,從而在資訊公開運作下,一般人均有接觸相關法律資訊的機會,或者可透過查詢得到相關資訊,以一般人之認識能力,應可期待具有違法性認識,亦即一般人應可意識到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所以除個案行為人有特殊情況外,難謂其不知法規;尤以當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專職特定產業或屬專業從業人員時,對於相關領域之法規必定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更可期待其具備不法意識,因此,該等行為人不知法規的可歸責程度相較一般人就更高了。

  違反水利法事件的具體例子,比如經濟部102年2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093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既屬地下水鑿井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措施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及遵守義務,並對於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具有相當之瞭解,繫案土地是否已申准地下水水利事業之興辦鑿井工程計畫,自應事先請委託人提出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抑或向原處分機關相關單位查詢以求正解,實難僅憑本件委託人片面之辭…做為本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處罰之理由…。」等語,即認為訴願人因專職特定產業,對相關法規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查詢能力,從而訴願人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責任。

  因為行政罰之目的在藉懲罰人民違法之行為,進而產生警惕該人民及社會大眾之嚇阻作用,倘無法期待人民不違法,或者人民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時,要求該人民負行政法律責任便沒有意義。因此當行政機關以人民違法為由,擬對其作成罰鍰等具有處罰效果之不利益處分時,除應調查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所明定的情形,且不具備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罰法第12、13條)外,還必須調查人民之「有責性」,包括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違法性認識(即「不知法規」)或責任能力(行政罰法第9條)等,唯有均符合者,方可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