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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土地徵收之撤銷及廢止第八河川局

  發刊期數:第0338期/ 發布日期:108/07/05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每年檢討原興辦事業計畫。

  經檢討,如發現該土地有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屬違法行政處分)。另如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取得)方式改變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已無徵收之必要時,應辦理廢止徵收(屬合法行政處分)。

  前揭兩項處分,倘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者,其請求權各依87年8月18日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前、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生效日及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修正後,分別為5至15年之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