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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最新修正重點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28期/ 發布日期:106/05/26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87年11月5日訂定,迄今修正8次,本次修正經財政部106年4月25日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760號令發布,主要係為回應各界對維護弱勢民眾權益之訴求俾利實務作業。

  本處理原則共10點,本次修正第2、3、4、5、6、7、9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情形,協助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解除占用列管。

 二、增訂管理機關於啟動排除占用作業前,審慎評估國有不動產是否確有留用必要,且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收回方式,以利公用並避免紛爭。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加強協助安置,並擴大協助弱勢占用者,將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納為協助對象。

 三、增訂管理機關得視個案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解決占用之可行方案;管理機關並得就法院確定判決收回國有不動產案件,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賦予實務執行彈性。

 四、參照國有非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增訂占用者依法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得免(緩)收使用補償金情形;並配合本次修正擴大協助弱勢占用者,配套修正得適用使用補償金緩收規定之對象。

  就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應按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如有占用情事者,均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妥處;對已無保留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則另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轉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