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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驗分享第八河川局 蔡如芳

  發刊期數:第0219期/ 發布日期:106/03/24

  政府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長期以來居住用地不足之問題,保障原住民基本居住權利,將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劃編及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俾利審查,並訂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據以執行。

  有關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台東縣等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及三十個山地鄉)、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等。符合前揭條件之原住民,得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惟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其後,內政部於10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0402813號函發布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略以: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得參照相關劃設原則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及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

  鄉鎮公所前受理申請之增編案件,其土地如坐落於鄰近中央轄管之河川河川局人員即需會同判斷該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如全筆皆位於範圍內,則不同意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如部分位於範圍內,則建議鄉鎮公所依河川區域法線完成地籍分割後再行辦理。

    公有土地完成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近年,政府接受原住民族土地屬於原住民族的主張,並以制定、修正法規釋出善意回應,惟仍應確實執行法令規定,妥善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始能真正落實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