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假法院公文,真支付命令
詐騙集團先以法院名義連續寄發假造公文給A先生,幾次之後,A先生即不加理會;詐騙集團再以假文件向法院聲請核發真正有效的支付命令,A先生收到後以為一樣是假公文,沒有在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詐騙集團就以支付命令拍賣A先生的房子。
案例二 抛棄繼承未異議,支付命令要還錢
B先生父親去世後,因為父親生前負債過多,B先生就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幾天後,B先生接獲父親生前債權人甲銀行向法院所聲請的支付命令,B先生覺得自己既然已經拋棄繼承,就無需理會。
以上兩個案例A、B沒有任何有效的救濟管道,只能被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中快速實現債權的制度,只要債權人聲請,不必檢附證據,就能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二十天內未提異議,支付命令等同確定判決效力,法院就能強制執行。
- 常見的支付命令詐騙
圖/翻攝自刑事局《165反詐騙宣導》粉絲團
以下讓我們了解何謂支付命令:
一、前言:
督促程序,為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制度之一,其特性在於簡便、迅速,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明確,而無舉證上之困難時,債權人得依督促程序之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進而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以獲取債權。由於該制度之簡便、迅速性,常遭有心人士捏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詐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而該第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常因輕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力,立法者為解決此類現象,遂於104年修法,並經總統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7月1日施行,以下謹簡介督促程序之要件、效力及修法後之相關規定內容。
二、督促程序之意義、要件及效力:
(一)督促程序之意義:
督促程序係債權人以法定要式事項,表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債權文件,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程序屬於簡便、迅速實現債權之非訟程序。
(二)督促程序之要件:
1、須債權人聲請
非債權人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參照)。
2、限於給付請求,且係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
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如米、麥、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之一定數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參照)。
3、以一定方式表明債權:
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4、督促程序之專屬管轄法院: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債權人得審視被告所在地或其他聯繫因素(如上開條文規定),而選擇其中之一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5、須合法送達
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應於外國為之或非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法院始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參照),蓋督促程序雖求迅速,惟對債務人之影響甚大,故如支付命令係依公示送達或須向外國送達者,應認為程序要件不符,而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督促程序程序效力:
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得於20日內異議,並依程序進行調解或訴訟程序,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另就債權人而言,倘若債務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異議,債權人得以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取債權之滿足。
三、修法後之相關規定(代結論):
(一)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釋明債權相關資料,如檢附該筆債權之證據,以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參照)。
(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依據修正前之規定,倘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不於20日內異議,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亦即,同時具備既判力及執行力。債務人嗣後若欲爭執該筆債權之真偽,僅能遵循再審途徑為救濟,惟提起再審要件相當嚴格,對債務人甚不利。因此,新法施行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521條參照),債務人認該債權不存在,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規定提起救濟之。
(三)債務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未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卻欲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
(四)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過度期間:
若支付命令係於公布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對該筆債權如欲爭執,須於公布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公布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亦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參照)。
- 支付命令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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