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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處分之附款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331期/ 發布日期:108/05/17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亦即,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附款,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意思表示或規制,其目的在於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通常由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為,常見於受益處分之上。附款之種類計有五種類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93條第2項,內容如下:

一、期限:
  指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之事實或時點到來做為內容,前者為始期,後者為終期。又處分之內容限於一定期間內有效者,稱為「期間」。如主管機關核發入境許可,但僅能於台灣地區停留2個月。

二、條件:
  指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條件又可分為兩種:
  (一)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者,稱為停止條件。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上註明須找到廢土棄置場所並提出證明,該執照始生效力。
  (二)行政處分之內附效力因條件之成就而消滅者,稱解除條件。如外籍勞工居留許可附加如未受雇時,則許可失效。

三、負擔:
  指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時,課與相對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容忍義務。如,設廠許可,要求必須繳納回饋金。

四、廢止權之保留:
  指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時,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如,外籍勞工居留許可附記得隨時廢止該許可。

五、負擔之保留:
  指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時,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可能性。如設廠許可附記將視工廠操作情形附加負擔。

  上述附款以期限、條件、負擔為主要類型,與民事法律行為之附款大體相同(參照民法第99~102條、第412條以下、第1205條)。至於得否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尚需視其為何種類之附款而定。就附款與主行政處分之關係而言,負擔係獨立於主受益處分之外之行政處分,其是否履行並不影響主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相對人不履行負擔時,仍得行使處分所賦予之權利,且得單獨對負擔提起行政爭訟。期限和條件非屬義務之課與,而是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規制,非可作為行政爭訟之客體。附款種類之判別除應參酌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稱語外,尚應探求其附加附款之真意,應以處分機關表現於外且可認知之事實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