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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間的商業賄賂有罪嗎?政風室

  發刊期數:第0354期/ 發布日期:108/10/25

一、案例:

甲任A營造公司的經理人,利用辦理公司採購業務的機會,向A公司之供應商B廠商索取回扣,而該供應商B廠商一方面害怕如果不配合,甲手握採購大權,將不再向他們進貨,一方面又為取得長期生意往來以賺取利潤之機會,因此長期以來同意給付回扣款。

甲數年間收取回扣款金額頗巨,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億元,並因其中之供應商B廠商將回扣款各加計入之報價內,致該A營造公司因而合計增加上億餘元之採購成本,使A公司遭受額外採購成本之損害。

最後B廠商因為受不了甲長期壓榨剝削,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調查,最後甲遭起訴,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0萬元。

二、相關法令

(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私部門之賄賂)規定: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在經濟、金融或商業活動過程中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a)向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其本人或他人不正當利益,以使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b)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

(二)商業賄賂該當何罪?

現行法基於公、私部門的二分法,採「二元處理模式」,立法者依照受賄者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設有不同處罰規定,如《刑法》瀆職罪章中第121條至第123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對受賄行為之處罰,皆是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行為主體,而不及於「私部門」職員。

因此,私部門收賄通常只能以較為概括的《刑法》第342條背信罪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2等相關規定予以追訴,規範密度明顯不足。舉例來說,即便證明採購拿回扣,除了主觀意圖不易證明外,要成立背信罪還必須致生財產損害於企業,在許多常見商業賄賂案例中,被告往往抗辯「並沒有買貴」、僅是「交易習慣」,甚至能否認定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有困難,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此外,部分「附屬刑法」對於非公務員之受賄行為加以處罰,但不一定與商業交易有關,例如《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3,係與洩漏營業秘密有關之受賄行為。

(三)強化私部門反貪腐

行政院105年8月24日函頒修正「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其中「肆、具體作為」之具體策略第7點有「強化企業誠信,凝聚私部門反貪腐共識。」之規定,包含推動公司評鑑機制、強化資訊揭露等8項執行措施,由公部門引導私部門誠信經營,輔導獎勵企業建立內部倫理及行為規範或準則,以防止私部門貪腐,建立優質、廉潔、效率之環境。

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依該要點第5點,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定金額以上之罰鍰或法院判決一定刑度者,核發每件40萬、20萬或5萬元之獎金;該要點第11點並訂有「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除因依法令所為之查證外,均應予保密。」之規定,強化檢舉人身分保密。民眾如能勇於檢舉,共同為企業之誠信把關,將能促進全體企業朝向永續經營之目標邁進。

(資料來源: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