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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土地徵收條例之救濟程序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85期/ 發布日期:107/06/29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公告徵收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起異議。因異議事項不同,概可分下列樣態:

一、對徵收土地權力歸屬結果之異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二、對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

被徵收者如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述之「查處」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提起「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徵收者不服「復議結果」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三、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救濟:

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係為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故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需用土地人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核定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核定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依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故水利署辦理水利工程土地徵收作業均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謹慎辦理,以更民主、合理化方式執行,使相關公共工程執行更為順利,並保障民眾合法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