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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定義之研析水利行政組 劉方菱

  發刊期數:第0299期/ 發布日期:107/10/05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規定公用事業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第一百四十四條則明文「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文引用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指出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二十三條規定,可見公用事業之目的為提供人民生存照顧之必要,以經濟學的角度,即由政府提供公共財,避免市場經濟供給之不穩定,危害公共安全。以法律角度,即在使政府實現照顧人民之基本生存權,實現社會主義社會國原則,為福利國家思想。從解釋文可以得出,公用事業為公眾提供生活上各種服務及便利之事業。

  而從目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有列舉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之公用事業: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此外,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公用事業是指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的體系或機構,包括電力、供水、廢物處理、污水處理、燃氣供應、交通、通訊等。有學者另提出四要件:
  (1)主管機關許可;
  (2)獨家經營權;
  (3)充分供應民生必需服務的義務;
  (4)定價受主管機關審核與監督。

  查大法官四二八號解釋,公用事業須以法律明定,查現行法律,尚無對「公用事業」之定義,惟公用事業為經由政府特許而得以獨家經營,提供大眾瓦斯、水、電、運輸等民生必需服務之事業。故其營運為國家監督之對象,在社會主義或福利國家思想下,甚或認為公用事業應由國家直接經營,而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一般情形下,公用事業是由政府機關、公營企業、或政府特許的公司機構經營,但也會視情形開放民營企業自由經營。而從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來看,公用事業為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須以法律定之。然依民營公用事業可知,除個別目的事業法律明定(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外,公用事業種類,以該條例列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