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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簡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政風室

  發刊期數:第0375期/ 發布日期:109/03/20

廉政      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公務員本分,倘若公務員貪污,除破壞法律秩序,更影響政府公信力,衝擊民眾對政府的信賴。但有關貪污一事,俗云「一個巴掌拍不響」,有人要收,也得要有人送,民國100年以前之法制,收錢的公務員固然違法,然而如送錢的人並未要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卻沒事,使部分貪污行為在嚴刑峻法下仍然時有所聞,此種紅包陋習仍不應該被正當化,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6月29日經總統公布、7月1日施行,希能杜絕部分「收錢有罪,送錢沒事」之不良現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如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該條文,有下述幾個注意事項:

一、 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

二、 而「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

三、 至於「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

四、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的好處,以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罪。

       法務部100年6月7日曾經舉以下二案例說明:「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再者「民眾到行政機關申請核發資料,希望承辦公務員趕快給或趕快通過,就在申請資料裡放紅包給公務員,此時,不管公務員有沒有收下紅包,送錢的人都會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此外,不論違背職務行賄罪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都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故意才會構成。如果是公務員濫用職權,強行索賄,被害人因害怕公務員的權勢而同意或交付賄賂,則被害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會構成行賄罪,所以,民眾只要守法,並不會因本項規定而受任何影響,民眾不需要為此而擔心。
      公務員為民眾服務是本分,民眾不必送紅包,也不應該送紅包。如果民眾在洽公時,認為公務員有刁難或態度不佳等疑似要民眾送紅包的行為,民眾可以向該公務機關或政風單位舉發。期望透過不給及不收紅包風氣的養成,端正社會風氣,提升政府行政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