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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申請河川區域內滅失土地復權之相關規定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69期/ 發布日期:107/03/09

  土地法第12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另所謂「回復原狀」,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滅失登記土地復權,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將通知水利機關會同協助查明申請位置是否已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倘經查明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上開相關規定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