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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認識民法上的用益物權政風室 游寶珠

  發刊期數:第0307期/ 發布日期:107/11/30

一、定義:

用益物權,係指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以使用收益該不動產為內容的物權。 隨著不動產用益型態之精緻化、立體化,注入與時俱進之生態保育新元素,發揮用益物權之特有性質與社會機能,民國99年1月立法院修正通過新版用益物權種類,將不動產之利用方式從平面導向立體,使需要使用不動產的人,可依其需求選擇合適的用益物權種類。

二、社會功能有二:

(一)增進物盡其用的經濟效用,即擁有其物者得自不使用,而使他人利用,以收其利益(對價)。無其物者得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之物,而不必取得其所有權。

(二)使物的利用關係物權化,鞏固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得對抗第三人,此為用益物權在法律結構上異於債權的特色。

三、種類:

(一)地上權:(民法第832~841條)

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和「區分地上權」。「普通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區分地上權」則指在他人土地上下之ㄧ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區分地上權概念是99年修法重點,以往政府興建重大公共工程,通常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但耗費國庫甚鉅、又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容易引起民眾抗爭,故特設「區分地上權」,可大幅減少土地徵收案件,只要設定一定空間「地上權」,就可完成公共建設,台北市政府的貓纜及捷運即採此概念。

(二)農育權:(民法第850條之1-9)

係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 權之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則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受此限制。農育權等於是農地的地上權,特點在於注重生態保育、增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其永續性。

(三)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859條之1-5)

係指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的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法的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例如:某人為了可以遠眺住家前方的美景,和前面空地的所有人簽訂「遠眺地役權」契約,請求他的土地建物不可高於多少公尺,以免妨礙其景觀。但基於物權必須公示的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未來應配合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四)典權:(民法第911~927條)

係指支付典價在他人的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在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例如:甲銀行(典權人)支付兩千萬(典價)於乙(出典人),乙將A屋(典物)交付於甲占有使用收益。典權約定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典權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價贖回典物,出典人在點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點價回贖典物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典權沒有訂期限,則出典人隨時可以依原典價回贖典權,但如果經過30年不回贖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

參考資料來源:

一、法務部99年1月5日新聞稿

二、天秤座法律網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