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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之廢除與大法庭新制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320期/ 發布日期:108/03/01

  最高法院對於某一特定案件所作成之裁判,基於「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作不同處理」之原則,得成為同一法律體系未來審理案情相同或類似案件之法理依據,並經最高法院依法定程序選編為判例,報請司法院備查為判例。最高法院目前是以判例、決議並且抽象化成一簡約的法律見解,而判例已與個案事實分離,實務上並認為違背判例者,亦屬違背法令(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如此將判例等同抽象之法規,論者認為可能會侵害立法權。實務操作上,將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對於法官有拘束力,反面推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決對法官則無拘束力。如此無形中鼓勵了法官在判例之外,以審判獨立的名義,加深法律見解歧異的情形(參考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687號部分不同意見書)。

  新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終局裁判。亦即大法庭僅針對提案法律問題作出中間裁判,不自為本案終局裁判,也不處理提案法律問題以外的本案事實或法律問題。故大法庭制度實施後,最高法院承審個案的審判庭應以依據該決議見解作成的先前裁判為對象,比較二案的事實是否相同,若事實相同,審判庭評議後採取的見解與該先前裁判同,那直接裁判即可。若是審判庭評議後欲採取與該先前裁判不同見解時,審判庭應該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至於新制施行後,判例制度如何調整,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明定最高法院於此次修法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如果沒有該判例的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的事實可供參考,背離司法個案裁判的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至於有裁判全文可參考的判例,應回歸裁判的本質,該判例性質上就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作的「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不僅擴大當事人的參與,並且應行言詞辯論,讓程序公開透明,將大大改變實務運作之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