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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312期/ 發布日期:108/01/04

  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公權力之干涉者,無論該公權利之行使係在一般行政程序中,或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之,皆應有法律救濟途徑,始符合法治國家要求。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至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方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聲明異議決定,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多數學者認為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允許當事人在聲明異議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況且若允許人民繼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應可達到雙贏之效果。以往實務採取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的立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442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1228號裁定參照),而近來實務見解已有所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至於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行政執行其性質貴在迅速,又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綜上所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如:課予怠金、行政執行法第14條之報告財產狀況、第16條之查封、第17條之命其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等)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