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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機關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適用裁處權時效規定 水利行政組 劉妙菁

  發刊期數:第0260期/ 發布日期:107/01/05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法律小學堂之前跟大家談過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認定問題,對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的裁處權時效之期間(3年)與起算時點,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來看,以此判斷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今天要來跟大家談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是否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果適用裁處權時效的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廠商有以偽造文件參與投標的情形,機關欲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期間限制?

  首先,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發生剝奪其參加投標及作為分包廠商資格之結果,本質上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應適用有關行政罰之法律原則。此外,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做為違法行為之「代價」,因此,係屬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遇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所以,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為,顯有對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而非僅在於阻止危險之發生、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性質上為行政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

  從上面的說明,大家可以了解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既有3年裁處權時效之限制,可是應該從哪個時間起算呢?一般而言,採購流程依序為【招標→投標→開標→審標→決標】。按採購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規定,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皆屬密封狀態,是投標文件縱屬偽造,因開標前仍未曝光,對採購秩序之公平尚無影響,從而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時,尚難認符合構成要件行為。再者,遞交投標文件至開標日間尚有一段期間,此期間機關無從知道廠商所遞交的投標文件是偽造的,難以想像機關於此期間有行使裁處權之可能,所以,應該是以機關「開標日」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附帶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公報停權處分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亦有函頒判斷原則(該會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參照),大家也可以自行上網查詢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