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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且逾執行期間,受處分人嗣後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收受?劉妙菁

  發刊期數:第0280期/ 發布日期:107/05/25

  一般而言,公法上債權發生的時候,通常伴隨著產生公法上請求權。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

  然公法上請求權長期之不行使,將影響現存法律關係之安定,所以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社會公益,特設有「時效消滅」之制度,也就是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例如,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為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當公法上債權發生後,接下來,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即移送行政執行,惟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之目的,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間為5年,此為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不同。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

  因此,義務人倘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惟已屆滿之執行期間不受影響,故義務人如不繳納,原處分機關雖得函請義務人繳納,惟此僅屬通知性質,不得再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