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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工程事務組

  發刊期數:第0346期/ 發布日期:108/08/3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於108年5月修正相關條文,計增訂三條,修正十八條,總計增修二十一條。其中主要相關修正包含:

1.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原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考量現行實務作業,機關遴聘所屬機關、平行機關或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現職人員,易衍生所聘專家學者得否獨立公正評選之疑慮,爰增訂遴聘專家學者之限制範圍。另所稱「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現職人員。

故第九十四條修正為「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2.明確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處分之規定:

原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未有明確規定。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第一百零三條增訂第三項「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上述修正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2日已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