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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水利署經管國有土地 水利署無權出具同意書

  發刊期數:第0086期/ 發布日期:103/09/05

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各區域,幅員狹長遼闊,且分布全臺各地,常接獲申請人向水利署申請使用經管之水利用地,並請水利署出具同意使用書。但依規定水利署無權出具同意書。
  當水利署接到類此申請案件,均先函請轄管有關機關辦理實地會勘,如水利署經管土地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中央管區域排水路或海堤堤身,因土地仍具公用性質,則請其向水利署轄管河川局申請許可;如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則請向水庫管理單位辦理;如為農田水利會的灌排水路,因實地仍供水路水利設施使用,在不影響原有水利設施及功能下,應由申請人將工程共構(跨越或箱涵等)設計圖函請所在農田水利會審核同意後,並報水利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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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位於河川區域外土地,經會勘檢討不再供公共水利使用,即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再請申請人向該署洽詢辦理承租相關事宜。惟土地於移交、騰空期間等行政程序常需時甚久,申請人迫於期程需求,請水利署核發同意書供其先行使用,因水利署經管國有土地,應遵循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又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函示,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5條等相關規定,如已無公用需要,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署接管處理,尚不得核發同意書供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