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須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撥用取得所需土地;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如所需土地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應由需地機關先商請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報由內政部代辦代判院稿核定;如屬國有土地,則由需地機關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報由財政部代辦代判院稿核定,藉以滿足辦理公共事業之用地需求,並促進土地之利用,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撥用原則以無償撥用為主,惟如符合「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及相關法規時,例外始辦理有償撥用。
此外,於辦理撥用時,除須調查所欲撥用之公有不動產資料、洽辦用地分割及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填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後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如所需土地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需地機關並須與土地所有權機關先行協商,且無論協商成立與否,均應載明協商經過等內容於不動產計畫書,於報經需地機關之上級機關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另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後,除應依其係無償或有償撥用辦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原存在經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以補償相關權利人所受損失。又為免廢止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於奉准撥用後,依法應儘速於1年內依照核定撥用計畫使用,以促進公有地之合理有效利用,達成公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