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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任相關規定水利署人事室

  發刊期數:第0180期/ 發布日期:105/06/24

  退休人員再任

  節錄105年5月11日部分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撫慰金之情形)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