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工程契約中之保固責任

  發刊期數:第0040期/ 發布日期:102/10/18

  當瑕疵於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又可證明係歸責於承攬廠商時,承攬廠商之保固責任及機關之修補請求權才會發生,一般工程契約保固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應由承攬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承攬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承攬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但是,在工程保固階段,由於工程瑕疵或事故發生,其責任難以釐清,常引發所謂營建工程之爭議。

  保固責任雖亦係要求承攬廠商於保固期內負責修復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惟該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且依上開保固之定義,承攬廠商僅就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始負保固之責,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來,須由承攬廠商舉證免責,二者未盡相同。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為加速處理保固期間內工程損壞原因認定,已編製工程保固期間工程災害保固責任鑑定作業程序,並設置工程災害保固責任鑑定小組,函請水利、土木及水保技師公會提供知識學者專家名單資料庫,得視各案工程特性遴聘邀集委員召開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