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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非都市土地管制之補償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34期/ 發布日期:106/07/07

  台灣地區土地現分為都市土地、國家公園、非都市土地3類來管理。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32條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35條之規定進行分區及容積管制;國家公園則依「國家公園法」管制;都市計畫與國家公園計畫以外的所有土地,則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法規命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分為11種使用分區、19種用地進行管制。另「土地法」第2條規定,直接生產用地為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依前述規定,直接生產用地大多數位於非都市土地區域,依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資料,台灣地區都市土地面積為4,766平方公里,占土地總面積13.2%;非都市土地面積為28,112平方公里,占土地總面積78.1%;國家公園土地面積3,158平方公里,占8.7%。
 
  土地管制又稱類似徵收或準徵收,係指國家機關基於公益目的侵害人民財產權,國家並未完全剝奪全部所有權,但限制所有權人一部分權能,尤以無限期管制,若無任何補償如同徵收無補償,徵收無補償即無異於沒收。註1財產權在我國受到憲法保護,土地遭以管制(即準徵收)形態影響或限制所有權人使用、受益、處分之權能,形成人民之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應規定給予補償。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規範。就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迭次解釋在案(釋字第336、400、440、516、579、618、747號)。

  實務上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散見我國土地法、區域計畫法及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等。現有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管制未能獲得充分補償,可能源自非都市土地市場經濟效益未如都會區土地,財產權損失不若都會區土地來得明確且龐大,且所有權人為相對弱勢的原住民、小農小民,損失易遭到漠視。再者國家機關以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來管制土地,以遂行土地自然保育或資源保護的政策,在公益性目的及公共福利的保護傘下,特別犧牲的補償似以高門檻視之,甚至缺乏補償的思維及立法設計。基於受益者付費,受害者得償之原則,應思考如何由管制土地共同受益者來負擔補償費用,相較於「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的保障算是齊備的。註2

  我國尚無統一的「損失補償」法典,尤其在「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方面,我國實務上向採「損失補償法定原則」,以致像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限制(侵害),已形成特別犧牲者,在法律漏未規定之情形下,即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應予補償,行政法院仍堅持在無實定法依據之前,不能逕以大法官解釋為請求權基礎而提出補償請求,而駁回任何有關既成道路補償請求之行政訴訟。註3對此立法漏洞,期在國土計畫法註4整合管制及補償法規,將可免除多頭馬車及看似嚴格管制卻又同時開放開發,矛盾同時併存之弊。非都市土地管制補償涉人民基本權(財產權)、公權力(警察權)、第三人基本權(環境權)之競合註5,此乃國家機關價值秩序之取捨,應權衡公益及私益,才能達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以及受益者與受損者間實質的平等原則。


 
 註1:見李惠宗,2012,行政法要義,P295。

 註2:參見都市計畫法第48-56,83-1條。

 註3:見賴世昌,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論文,從法政策學觀點論「我國特別犧牲損失補償制度」建構之困境-以既成道路補償為中心。

 註4:國土計畫法於105年01月06日公布,105年5月1日施行,國土管理採中央與地方層層負責,將台灣土地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4區12類管制。

 註5:釋字第386號賦予財產權典型制度性保障,因財產權與第三人發生影響關係,不可借立法損害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