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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法介紹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75期/ 發布日期:113/01/19

【法案簡介】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因現今農田水利政策已改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執行推動,而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的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為因應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本次修法將現行水利法第12條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管理及相關處罰規定予以刪除,以配合農田水利會的改制。另依現行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的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但實務上如有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水電管線等案件,一旦廢止許可,恐將危害公益甚鉅。為了避免此類許可案件一經廢止即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未來主管機關得考量不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的前提下,不廢止許可,但應命使用人限期完成改善、罰鍰等相關配套措施,以兼顧河防安全及公共利益需求。

【修法重點】

一、配合農田水利政策改由農田水利署依農水法規定執行推動,本法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灌溉事業之興辦及其設施範圍之管制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12條及第63條之1至第63條之4)

二、刪除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管制行為應廢止核准、處罰及沒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1條之2、第92條之3、第92條之5、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

三、增訂未依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倘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得不予廢止並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修正條文第91條之2)

四、增訂有現行第93條第5項規定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93條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