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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85期/ 發布日期:113/03/29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

要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由: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修正理由謂原條文所規定第三人之「權利」,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爰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擴及於利益。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害人尚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設,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

四、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

五、綜上,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溫馨小叮嚀】

本次介紹實務見解涉及的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保護之法益,從權利擴及到包括利益,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受理之國賠案類型多為主張國賠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無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可能伴隨著民事、刑事、行政等責任,雖說民事大法庭認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保護的法益包括利益,但只有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才有求償權。而機關處理國賠請求案,也不是受理即成立國賠責任,構成國賠責任仍有基本的構成要件,如人民駕車行駛在水防道路上,因路面坑洞造成車損人傷事故,是否成立國賠,仍需判斷機關對於設置管理水防道路是否有欠缺?該缺失與人民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實質要件。最後一提,機關在處理國賠案件時,無論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或是無國賠責任,或是認為有國賠責任,但賠償金額未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等等的「拒絕賠償」,亦或是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都應該正式函復請求權人,以維護請求權人經機關拒絕賠償後得提起訴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