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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法介紹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93期/ 發布日期:113/05/24

【法案簡介】

MeToo(我也是)運動是一場社會運動,目的在揭示和抗議性別暴力、性騷擾和性侵犯。 近年Me too運動的風潮開始從國外吹進臺灣,眾多受害者紛紛站出來揭露自身曾經遭受到職場性騷擾或性侵害的經歷,由於在職場受到性騷擾甚至性侵案件時會因為職場內壓力或是上司、長官的權勢而難以使加害者受到法律的制裁,在過往傳統的社會氛圍底下也常瀰漫著譴責受害者的氛圍。我國原訂有為貫徹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惟於修法前對於此類權勢性騷擾並無能完整保障當事人之規定,故於112年8月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併修正名稱),以下就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規定重點簡介。

【修法重點】

一、增訂對「權勢性騷擾」之定義為:「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另增訂最高負責人之定義。性別平等工作法當然適用於工作時間時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此次本法修正另明定了非工作時間仍遭受權勢性騷擾亦適用本法之規定(如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持續性騷擾、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持續性騷擾、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雇用人持續性騷擾)。(第12條)

二、加強雇主之性騷擾防治責任,並課予其應訂定性騷擾申訴管道(受雇人數十到三十人之間)、防治措施及懲戒規範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受雇人數三十人以上)。雇主如為「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則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係「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則應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此外雇主應於知悉有相關情形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經調查認定屬實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第13條)

三、增訂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時,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調整或停止職務等暫時性作為,若經雇主或地方主關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雇主得於知悉該結果之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第13條之1)

四、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之申訴處理機制,若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之情形,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並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而訂有不同之申訴期限(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則不予受理;自行為終了時起,超過五年者亦同;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則不予受理;自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另針對申訴人為未成年者、申訴人離職之情形,訂有申訴期限之特別規定(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第32條之1)

五、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另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第32條之2)

六、明定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申訴管道及救濟程序。(第34條)

七、新增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或扶助之義務,或協助、提供申訴人及雇主轉介服務。(第37條)

*本法於軍、公、教人員亦適用之,但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不適用上開第32條之1、第32條之2及第34條之規定(第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