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議】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在大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的場合,很多是表意人針對當事人的人身攻擊及辱罵,但是也有很多時候是表意人基於語言習慣或一時氣急攻心而脫口而出的髒話。這些是否都屬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中「侮辱」之定義?侮辱在法律上定義是否明確?又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名譽權,但以刑事手段來保護名譽權是否會因為並非是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比例原則?憲法對言論自由應保障至何種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一、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等解釋之意旨,由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但是,就算言論自由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也不代表所有的言論應該被絕對保障,而不用受法律之規範及限制。
二、公然侮辱罪的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依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人格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
三、侮辱性言論中可能會包含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但其也可能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而仍然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甚至在這種情形下,這些評價亦涉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此乃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另外,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刑法對公然侮辱罪的處罰兼有罰金刑及自由刑,由法院依個案衡酌量刑。在選擇自由刑的情形下,是以侵害表意人人身自由去追究其言論內容之責任;然縱使處以罰金刑,依然會給表意人留下刑事記錄。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在為有關公然侮辱之裁判時,法院應權衡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生之損害。
【結論】
本判決認為,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是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被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如何判定合理範圍,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故意侮辱他人或無意失言等情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然若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