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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最新修正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337期/ 發布日期:108/06/28

  內政部業以108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674號函酌修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如下:
  (一)將海堤區域一般性海堤)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圍:
   1、修正說明:「海堤區域一般性海堤)」之劃定公告,係為維護國土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另就土地管理與使用層面論,有將其納入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原則之範圍必要性。
   2、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增修文字: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參考海岸管理法規定之「近岸海域」、「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公有自然沙灘」及水利法規定之「海堤區域一般性海堤)」等範圍衡酌劃定之。

  (二)將區域排水範圍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圍:
   1、修正說明:基於管用合一及後續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及管理用地需要,爰將「公告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用地範圍線內,原為公有土地不得移轉為私有」納入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劃定原則。
   2、可通運之水道、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增修文字:
    (1)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且位於河川界點以下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2)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公告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者,由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修正為「政府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
   1、修正說明:為全國各蓄水區域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水質維護及營運管理之需要等,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及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核定公告計有95座水庫及其蓄水範圍,並無區分水庫興辦及管理機關(構)為公司或政府單位。為避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各農田水利會等非政府機關管理之水庫及其蓄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遭處分轉為私人所有,並為符合水庫安全與公眾利益,爰予修正。
   2、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修正文字:政府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