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業以108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674號函酌修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如下:
(一)將
海堤區域(
一般性海堤)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圍:
1、修正說明:「
海堤區域(
一般性海堤)」之劃定公告,係為維護國土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另就土地管理與使用層面論,有將其納入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原則之範圍必要性。
2、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增修文字: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參考海岸管理法規定之「近岸海域」、「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公有自然沙灘」及水利法規定之「
海堤區域(
一般性海堤)」等範圍衡酌劃定之。
(二)將區域
排水範圍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圍:
1、修正說明:基於管用合一及後續
河川、區域
排水治理及管理用地需要,爰將「公告之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或用地範圍線內,原為公有土地不得移轉為私有」納入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劃定原則。
2、可通運之水道、城鎮區域
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增修文字:
(1)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
河川區域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
河川區域且位於
河川界點以下者,由
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2)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排
水管理辦法第3條公告之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者,由區域排
水管理機關依既有
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
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修正為「政府公告之
水庫蓄水範圍」:
1、修正說明:為全國各
蓄水區域之
蓄水利用、
防洪操作、水質維護及營運管理之需要等,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及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核定公告計有95座
水庫及其
蓄水範圍,並無區分
水庫興辦及管理機關(構)為公司或政府單位。為避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各農田水利會等非政府機關管理之
水庫及其
蓄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遭處分轉為私人所有,並為符合
水庫安全與公眾利益,爰予修正。
2、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修正文字:政府公告之
水庫蓄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