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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條文介紹 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13期/ 發布日期:111/11/11

【法案簡介】

一、行政罰法第5條業經總統111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9771號令公布修正,修正對照表如附表: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 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非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避免受處罰者因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俟日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即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溫馨小叮嚀】

從新從輕原則乃係行為後法規範有所變動時,法規範擇定適用之基礎,原則上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狀態作為裁罰之標準(從新原則),但在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期間,法律狀態有所改變時,即應將此期間變動之法律予以分析比較 擇定最有利行為人之法規範作為裁罰依據(從輕原則)。至於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部分,應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具體進行比較,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又上開規定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之規定在內(法務部108年10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函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