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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法人與行為人行政罰簡介-以違反水利法為例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33期/ 發布日期:112/03/31

【打個比方】
甲公司是個乖寶寶,從來沒有過違反水利法的行為,在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承攬某河川局所管「愛上你無可奈河」之河川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當時甲公司代表人為A,A之夫B則為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經理。B藉進行系爭工程之便,指示員工C、D分別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供犯罪所用機具之沒收或沒入暫且不論),在系爭工程範圍外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石,C、D明知B所指示之採取石的區域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仍在利慾薰心下遵照B指示,與B共同一起從事盜採石之行為(經測量遭盜採土石為體積1,000立方公尺),並運至甲公司所有之石場內,所幸在未造成任何損害前,經警查獲移送偵辦,由法院判處B、C、D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當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時,甲公司代表人已由A變更為X,請問有關甲公司及A、B、C、D及X等人之行政罰責任應如何判斷呢?
(以上案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那是巧合)

【動動腦時間】
一、法令相關規定(請參附圖)
二、切入問題步步分析
(一)B、C、D共同盜採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三人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先行原則,除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外,原則不另以行政罰裁處之。
(二)甲公司就前開B、C、D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本案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甲公司之代表人為A,A即負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縱實際管理人為B,仍無從以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主張免責。A對於當時為甲公司管理人之B、受僱人之C、D等人在進行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渠等有無切實依約履行及遵守水利法等相關法令,然A卻未善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致B、C、D等人有本案盜採石而成立犯罪,亦該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則甲公司之代表人A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故意,惟仍堪認其具有未盡此等應注意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甲公司之過失,即便嗣後甲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X,仍無礙於前揭所認甲公司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在客觀上具有違章事實,而應負有行政罰上受罰責任之適格處罰對象之認定。
2.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6點規定,因甲公司之違反水利法行為屬首度查獲,應先檢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水利法第95條之1、第95條之2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以水利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6款、裁罰要點第7點第2款第5目、第8點第1款第5目、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第2點規定以觀,本案盜採石之數量達1,000立方公尺,故無論盜採石之區域為堤前或堤後,均無得免除或減輕行政罰之情事。
3.綜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罰要點第14點及附表二第7款規定,應裁處甲公司65萬元【25萬元+(750立方公尺/100立方公尺)*5萬,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算)】,如甲公司意圖營利而為上述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者,則加罰一倍。
(三)甲公司前後任代表人A及X
1.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及裁罰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該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者,其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應並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A雖為違規當時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B,就B、C、D共同盜採石的違規行為,倘有事證認A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未盡防止義務者,應與甲公司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2.至X嗣後始接任甲公司之代表人,與本案違規行為並無關聯,自無須論罰。

【溫馨提醒】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觸犯刑事法律移送偵辦並判決確定之對象係B、C、D,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為甲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主體不同,自然也不會被判定是同一行為,所以就甲公司而言,並無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就甲公司違反水利法的行為不用等到B、C、D等人刑事結果出爐後才處以行政罰,應在知悉查獲時即開始行政調查,作出是否對甲公司裁處行政罰之決定,此涉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如果等到B、C、D等行為人之刑事結果出爐,可能對甲公司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逾3年而無法針對甲公司之違規行為予以論處,不可不慎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