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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二、三事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44期/ 發布日期:112/06/16

【合法送達很重要!!】

所謂「送達」是指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文書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第三人或不特定人。行政文書要讓當事人知曉才會生效,所以行政程序法規範各種送達方法,使行政文書送達生效後,當事人才能因應行政文書之內容為處置,也避免行政機關後續的行政行為因送達不合法而影響效力。因此,送達看似程序上的小螺絲,卻可能影響行政行為之有效性!

【送達家族成員介紹】

行政程序法在第67條至第91條規範送達相關規定,除向在監所人、外國或境外、駐外使節、服役中軍人為囑託送達外,其中最常見送達計有5種方式,分別為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囿於篇幅,本文針對5種送達方式、生效時點、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以表方式呈現(詳附圖1、2)。

【溫馨小提醒】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受送達處所,得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務上常會遇到無法判斷何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究竟係指其現居地或是其戶籍地呢?所謂行政程序法「住居所」是民法上概念,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住居地與戶籍地並非劃上等號,但住居地須有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實難判斷,所以實務上認為倘當事人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文書之送達,應優先寄送當事人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至如當事人之通訊地址係填列「郵政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文書寄送所知可能居住之地址,同時以明信片或平信寄送該郵政信箱,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地址收領文書(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函意旨參照)。

最後,如同一開始所說,送達合法與否攸關一個行政行為生效時點,無論是對民眾或是行政機關都是重要的行政流程,就行政機關而言,往往會在行政爭訟過程須負送達合法的舉證責任,此時,填具及保存行政文書送達證書即為送達合法之最有力的證據。所以,了解並依個案事實使用不同的送達方式,以兼顧行政程序經濟及合法性,避免因送達不完整而影響後續行政行為之有效性,整個白作工就不好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