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法律小學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的後續效果?淺談信賴保護之補償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問題(一)水利行政組一科

  發刊期數:第0198期/ 發布日期:105/10/28

  行政處分會因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而失其效力,撤銷原則上使處分溯及失效,廢止原則上使處分自廢止之日起向後失效。如果今天是「授益」之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廢止,除了處分失其效力外,還會產生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問題,至於這二個問題之間的關係,因為要件不同,所以並不互斥,可以分開討論,這期先就信賴保護作說明和舉例,下期再討論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一、信賴利益保護:


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重要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如受益人信賴之基礎遭撤銷或廢止,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即行程法第119條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其因信賴該處分而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或廢止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如針對補償有爭議或是不服補償之金額,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作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8條參照)。須注意者為,於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如要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限於行程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及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案例:

實務上曾有某公司獲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水利建造物(鑿井)並已鑿井完成後,因當地數個鄰里的民眾認有影響其權益,而屢向機關抗議並向民意代表陳情,故嗣後該水利主管機關乃主動廢止原核准之許可,水利機關廢止的依據非水利法第47條,而屬行程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該公司信賴原許可建造之授益行政處分(信賴之基礎),並據以完成鑿井工程(信賴之具體表現),且該公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如機關之廢止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該公司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補償請求權,惟應注意補償請求權時效的問題(行程法第121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