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日89營署綜字第50992號函送營建署89年11月24日開會研商之「非都市土地線狀開發案是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程序辦理」疑義會議紀錄,認線狀設施開發案之性質應無需辦理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當無「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辦理
河川或區域
排水治理工程屬於線狀開發而面積超過2公頃者,毋須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得逕於徵收計畫書或撥用計畫書內一併請求變更編定;惟若非屬線狀開發者(如
蓄洪池或
滯洪池等面狀開發案)且變更編定面積超過2公頃者,仍需依上開程序規定辦理。
因此,辦理水利工程土地非線狀開發(如
蓄洪池或
滯洪池等面狀開發案)倘位於非都市土地面積超過2公頃者,使用分區變更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11條規定開發規模達面積2公頃以上,應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又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有關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經查內政部103年6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84號函送「水資源設施申請變更為非都市土地資源型特定專用區認定
基準」,倘經認定為水資源設施且符合前開認定
基準各項規定,即可洽地政單位採用資源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