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民國89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20年,整體時空背景與法規最初制定時已有相當差異,復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宣告相關規定應儘速檢討改進,故經全面通盤檢討之修正草案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107年12月13日施行,本次修正旨在要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避免瓜田李下,以減少執行職務時公器私用或利益輸送之機會,並使防止利益衝突之手段更符合比例原則。
本次修法重點彙整如下:
一、規範對象之修正
(一)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
修法前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修法後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範圍, 例如增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等,當中值得注意的是,亦將「辦理工務業務之主管人員」納入規範。
(二)擴大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
除舊法規定之關係人外,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即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之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
二、規範內容明確化
(一)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定義
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二)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之禁止規範
明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並明確請託關說之定義。
(三)迴避義務程序修正
公職人員申請自行迴避,應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單」以書面通知,其受理機關:
1.民意代表為各該民意機關。
2.公股董監事、公法人董監事為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3.其他公職人員為服務機關團體,若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四)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1.舊法限制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因例外規定,是可以補助或交易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30日,機關團體應將補助或交易內容,連同身分關係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為之,水利署目前已於全球網設立「利益衝突身分揭露」專區,公告相關資訊;又監察院為減少機關團體就公開身分關係之系統建職或網頁維護負擔,並達成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爰該院將建置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臺,俾利公眾查詢及機關團體及中公開,惟系統目前尚未建置完成,監察院將於平臺上線時另行通知。
三、增列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四、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修正處罰鍰之金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並施行,受法令規範之公職人員、相關人若遇有利益衝突應迴避事項,請務必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相關迴避措施,才能維護自己權益,避免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