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要跟大家介紹「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契約係用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行為形式選擇之自由,原則上對於各種公法事件得選擇與人民締結契約之形式,設定、變更或消滅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在公法事件本身之性質或者法規規定不得締結契約者,行政機關則例外不可以契約之形式處理與人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即第135條以下規定,自不待言。
- 行政契約概念之區辨
與行政處分相比較,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決定所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強調公法上法律關係係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無容人民置喙之餘地;而行政契約,則強調人民與行政機關立於「對等」之地位,共同決定彼此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疑問者,行政機關因人民之申請而作成許可或否准決定之行政行為究屬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關鍵仍在於人民之「申請」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最終決定之影響力,因人民對行政機關最終究係許可或否准,或許可之內容等,多半並無影響力,人民之「申請」行為僅具開啟程序之作用,其與行政機關仍屬隸屬關係而非對等地位,故而行政機關因人民申請而許可或否准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事實上,行政機關不僅可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並可與人民成立私法契約關係(如政府採購決標程序後所締結之契約屬之),此二種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皆為行政機關,而他方皆為人民,應如何分辨二者呢?依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所謂行政契約,首先,「契約主體」之一方必須為代表公法人(如國家或地方政府等)之行政機關;其次,「契約標的」應具備下列四個特徵之一:
(一) 締結契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的手段,亦即為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二) 約定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或(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應注意者,前述四個特徵僅要其一具備,即可被認定為行政契約,倘契約不具備前揭四個特徵之一,而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以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可以「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比如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促使他造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各家學說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而前揭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提出之標準明確可操作,或可參考之。
在現今國家高權色彩逐漸淡薄之時代,行政機關本於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屏除傳統對人民之隸屬關係,改以「對等地位」,透過雙方協商最終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以實現行政目的,因人民實際參與公法法律關係形成之過程,更能獲得人民之信賴感,減低政策執行之阻力,因此,未來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時,或可考慮多採用行政契約之形式,俾以大幅提升行政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