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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五分鐘看懂公共設施之新國家賠償責任-以曾文水庫為例南區水資源局

  發刊期數:第0481期/ 發布日期:111/04/01

立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增進國人及公務員對修法後公共設施之新國家賠償責任之認識及了解,南區水資源局特以曾文水庫為例,用實際的照片和簡明的圖片來解析法律責任,期公務員對公共設施能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宣導民眾正確的法治觀念,以減少國家賠償案件的發生。

  • 國家賠償案例3-以曾文水庫為例國家賠償案例3-以曾文水庫為例
  • 公共設施之新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之新國家賠償責任

修正條文乍看之下,好像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減輕,但仔細研究則不全然,其修正有以下重點:

(一)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

1、修法前:僅限於公有公共設施須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修法後,無論公有或私有,只要是供公務或公共目的使用,均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2、修法前:僅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修法後:新增人身自由被侵害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3、修法前:無;修法後,明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新增自然公物的賠償規定:

修法前:無;修法後,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若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可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 修法後-擴大賠償範圍修法後-擴大賠償範圍
  • 修法後-擴大公共設施範圍修法後-擴大公共設施範圍

(三)新增自然公物之設施的賠償規定:

修法前:無;修法後,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若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 警告標示警告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