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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自由?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460期/ 發布日期:110/11/05

【法律爭議】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系爭規定是否剝奪女性勞工之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其受僱之機會,並影響雇主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雙方之契約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

系爭規定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在手段與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一、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

二、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而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因其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加深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特定角色之刻板印象,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毫不相關,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且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

三、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之正當性,據以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實非無疑。

【結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110年8月20日第80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