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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水利事業土地徵收 殘餘土地申請一併徵收相關事宜

  發刊期數:第0085期/ 發布日期:103/08/29

水利署為興辦水利事業,辦理土地徵收後,所有權人如認為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之一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係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而言,非指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

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實地勘查時,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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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案件後,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申請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倘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賡續將由需用土地人籌措經費並報請內政部核定。

另倘殘餘之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經由協議價購後所致,亦可向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一併價購,需用土地人亦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倘符合相關要件,後續將報水利署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