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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草案制定辦理情形水利署吳依芸

  發刊期數:第0129期/ 發布日期:104/07/03

  臺灣地區受限於氣候及地形因素,水資源蓄存不易,加以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尋求替代水源有其必要。
  經濟部水資源局水利署前身)自八十年代即已研究推動中水道二元供水系統及雨水貯集利用,但多在研究、規劃、宣導階段,89年執行金門金湖地區再生水利用示範推廣計畫及90年執行之高雄中洲污水處理水再利用,開始進入較具體的個案實質規劃,惟囿於產水成本、去化對象等問題,仍有落實的困難。
  91年全台大旱,92年起水資源政策轉為多元化水資源開發利用,不論是傳統水源之地面水(含水庫、平地水庫)、地下水開發,或是新興之污廢水再生利用、海水淡化雨水貯留利用,均依地區性條件,因地制宜規劃推動,並進而制訂「多元化水源發展條例」草案,期透過立法強化再生水、海淡水及雨水之利用與民間投資開發之機制,惟經濟部於95年函報行政院審議後,案經行政院審查裁示:「推動多元化水源發展,如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無需待立法程序完成,即可由政府機關立即執行者,請檢討可否優先推動辦理,並要求釐清條例究否有立法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或藉由修正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即足因應」。

  96年起依行政院指示檢討政府機關可立即執行之工作,爰啟動科研計畫,就政策法規、調查規劃、模廠驗證、技術研發、公眾宣傳及產業育成等6大方向,分階段逐步進行相關基礎研究,依據相關計畫之累積成果,業已訂定再生水具體目標、推動策略、整合技術等,目前在相關研究成果基礎下,透過與內政部營建署合作已進入示範案實廠建設階段,科研重點亦轉為風險管理及節能、綠能型技術整合為主。

  另一方面,經檢討廢(污)水之循環利用,涉及下水道系統資源分配及水污染防制(詳如圖1),惟現行水利法、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均未規範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使用、取得及再生水之供水行為,且以再生水成本建設攤提及操作費,約20~30元觀之,對於高水質標準、大量用水、缺水風險忍受度低之產業,雖已有價格競爭優勢,但如非屬高階用水水質要求者,再生水確實缺少價格競爭優勢,確有強制使用再生水之必要;而國內陸續已有海淡廠建置,確有用水需求者,可自行開發使用,貯留雨水屬點狀開發與利用,其取用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基於立法之必要性、急迫性、環保促進,101年限縮立法範疇為再生水,多元化水源發展條例更名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於102年召開對外說明會,廣徵各界建言並修正草案,於104年3月完成本條例草案陳報送行政院,行政院於104年5月2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條例主要內容包含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用水單位強制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賦權地方政府及用水園區主管機關參與、開放民間取得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權及再生水供水事業法源依據等,以營造再生水友善發展環境,促進水資源永續發展及產業發展,配合水利法、自來水法修正案,規劃具前瞻性且務實可行的水資源配置、循環利用與管理架構,對未來水資源供應、調配,將有正面而深遠的影響。
  本條例總計28條,要點如下:

  1.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者,應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草案第四條)
  2. 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或得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草案第五條)
  3. 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或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草案第六條)
  4. 再生水之使用用途及其水質標準。(草案第七條)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再生水開發案之水源來源,分別辦理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再生水開發案建設及營運之監督、查核事項;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等事項。另規定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區內用水需求整合與分配、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等事項。(草案第八條)
  6. 再生水經營業之組織與籌設程序、再生水開發案之申請與變更程序、再生水經營業於興建及營運階段之管理。(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7. 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申請、變更程序及管理規範。(草案第十一條)
  8. 政府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廠站所需私有土地取得方式及管線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取得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9. 再生水費之計算公式及其調整或爭議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10.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