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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

  發刊期數:第0032期/ 發布日期:102/08/23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原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民國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全文法務部民國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書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