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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協議取得作業-法令小叮嚀

  發刊期數:第0032期/ 發布日期:102/08/23

  為配合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內政部部分函釋內容與修正後之規定不符,經內政部民國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應停止適用編號(1)~(13)之解釋函,其中除編號(13)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五年者應舉行公聽會之函釋係配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外,其餘函釋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施行於民國101年9月1日停止適用。

 1.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內政部9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

 2.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價格不低於徵收補償費,其計算之基準及範圍。(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9074353號函)

 3.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土地所有權人對相關徵收補償規定既確已知悉,而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之推行,仍同意採價購方式辦理,其價格如何訂定,因屬私權事項,自得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定之。(內政部91年11月15日台內地0910013688號函)

 4.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至89年5月16日公告徵收者,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不限定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方能提評。(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8905775號函)

 5.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報該部核准但尚未辦理公告徵收者,仍應評定加成補償成數。(內政部89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905889號函)

 6.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政部8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

 7.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應適用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加成補償之規定。(內政部89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912272號函)

 8.一併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內政部90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9008156號函)

 9.土地徵收公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因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依規定評定結果變動者,其加成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內政部90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09244號函)

 10.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公告期間提出地價異議,其地價補償仍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91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897號函)

 11.各縣市政府應視公告現值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程度調整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數。(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60131655號函)

 12.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價格,申請一併價購者,視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內政部89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

 13.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內政部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205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