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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淺談刑罰和行政罰的競合---為什麼先依刑罰處罰?水利署水政組

  發刊期數:第0176期/ 發布日期:105/05/27

  未領有行政機關核發有效期間的水權狀就擅自用抽水車在河邊取水者,依水利法第93條前段,除構成罰鍰的行政罰外,另外也構成竊取國家水資源的刑責,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又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時,亦可能構成水利法第93條後段的特別刑法規定,不可不慎!

  針對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重複作處罰,此即「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所以行為人同一個在河邊擅自取水的行為,同時觸犯刑罰和行政罰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另外依據行政院訂定「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便是在處理前述情形發生時,應如何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地檢署),又若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確定時,應如何通知聯繫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的相關規定。

  為什麼刑罰要優先於行政罰呢?如果我們認定刑罰和行政罰本質是不同的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的話,就應該可以都處罰吧?是的,實務上針對刑罰和行政罰二者的關係,曾有「質區別說」和「量區別說」,前者就是認為行政罰和刑罰本質就不同,二者處罰的背後代表國家不同目的的達成,所以就算同時處罰也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後者則認為行政罰和刑罰,本質上是相同的,目的都是在處罰不法的行為,只是刑罰通常較行政罰有更嚴重的處罰效果(例如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例如拘役、徒刑等),所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和行政罰時,依據刑罰處罰就足以達成國家處罰不法行為的目的。

  很明顯的,我國實務目前是採量區別說,人民擅自在河邊取水的行為,如果同時構成刑罰和行政罰責任,行政機關會將整個可能違反刑事法律的案件事實,優先送給司法機關處理,如司法機關判斷認為不課以刑罰責任時,才移送行政機關作行政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