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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應注意事項水利署土地組

  發刊期數:第0176期/ 發布日期:105/05/27

  國有公用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已無公用需求,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35條等規定,層報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並依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出租或利用。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至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按「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出租方式分為公開標租及逕予出租,公開標租係指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如管理機關為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並與承租人或使用人簽訂書面契約,且於契約中明定出租之租金標準、契約內容、期限、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等注意事項辦理。

  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經管國有土地,仍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直接管理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惟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相關規定,在無違背原定用途者始得辦理出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