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水利署經管土地於區段徵收內處理方式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14期/ 發布日期:106/02/17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所謂「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另依水利署98年2月17日經水地字第09817000122號函示,有關縣(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涉及署管水防道路用地且已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處理方式,以不同意劃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範圍為原則。倘縣(市)政府堅持劃入並作為一般道路時,應請縣(市)政府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申請辦理,公路系統則應核定公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並應變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且承諾開發完畢後所有權應無償登記為國有並由水利署管理,否則不同意列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範圍。

  又查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已無公用需求,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35條等規定,層報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另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水利署經管土地,倘經檢討無公用需求,應循序層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倘經審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應請縣(市)政府辦理撥用,另位於已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水防道路之土地,則依上開水利署98年2月17日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