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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令宣導

  發刊期數:第0231期/ 發布日期:106/06/16

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按月發給(資料來源:FACEBOOK公務人員年金改革知多少粉絲專頁(106.4.28)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月撫慰金改為按月發給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考試院106年1月26日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40條修正條文所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月撫慰金改為按月發給之規定,其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以106年4月14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600014291號令定自107年1月1日施行。

初審通過退撫改革草案(資料來源:FACEBOOK公務人員年金改革知多少粉絲專頁(1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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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職務相關規定

  銓敘部106年2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641980921號函以,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與認定標準,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2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因此,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如同時任2個以上職務者,應合併計算),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前述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認定,應先確認退休人員再任之工作是否係屬按月支領薪酬;即應以「每月」實際任職所支領薪酬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覈實認定;至若有以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給與薪酬者,亦應將之攤分為每月薪酬,並據以認定有無每月超過基本工資。

公務人員領受退休金權利相關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領受退休金(退離給與)權利之喪失、剝奪或減少已訂有限制規定,茲就其內容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略以,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30%。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