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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淺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政風室 游寶珠

  發刊期數:第0258期/ 發布日期:106/12/22

一、意義:

強制處分,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中為確定、保全被告,及為起訴及審判所為之蒐集、保全證據的行為。其內涵有二大區塊:其一為「保全被告」;另一則為「保全證據」。其中「保全被告」:係指避免被告逃亡,確保偵查審判機關得以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者;而「保全證據」:則指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確保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或確保物證不致滅失者。

二、分類

(一)對人之強制處分:

1.傳喚: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為使當事人與關係人到院或其他處所,所為之處分。其目的為當事人與關係人接受訊問、接受審理、接受刑罰執行(刑訴法第71條)。

2.拘提:
指於一定時間內,拘束被告(或證人)之身體自由,強制其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並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可分一般拘提、逕行拘提及緊急拘提等三種型態(刑訴法第75、76、88-1條)。

3.通緝:被告逃亡或藏匿,可發通緝(刑訴法第84條)。

4.羈押:拘禁被告,防止逃亡、保全證據、完成訴訟、保全執行(刑訴法第101、101-1條)。

5.逮捕: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之處分者稱之(刑訴法第84、88條)。

6.訊問:向被告訊問,使其陳述事實,取得自白,給予辨明的機會(刑訴法第94、95條)。

(二)對物之強制處分:含搜索、扣押、提出命令等:

1.搜索: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住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及住宅或其他住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行為(刑訴法第122條)。

2.扣押:
(1) 指法院、檢察官為保全證物或發現得沒收物,而自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處,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2) 我國目前將搜索、扣押視為一整個程序,以搜索為手段、扣押為目的;故只有搜索票而無扣押票;且搜索票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須有令狀(要式搜索第128條);僅在特殊例外情形,始允許無令狀搜索,如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刑訴法第131條第1-2項)。

3.提出命令:
係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要求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之命令者。其性質:本身不具強制效力,僅於受命令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得強制扣押,故屬「間接強制處分」(刑訴法第138條)。

三、強制處分是否受法官保留原則所拘束,略述如下:

(一)絕對法官保留原則:

1.定義: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獲得法官簽名之令狀後,才能進行強制處分。

2.種類:
羈押:係由法官簽發(第101、§101-1條)。
鑑定留置:係由法官簽發(第203條)。
搜索:係原則上由法官簽發搜索票(第128條),在某些例外情形可事後報准(第130~131-1條)。
監聽:原則上係由法官簽發,在某些例外情形可事後報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7條)。

(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1.定義:原則上必須向法官聲請,例外允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

2.種類:
傳喚: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簽發(第71條)。
通緝:偵查中由檢察長;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發(第85條)。
拘捕:原則: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拘票(第77條);例外:至多僅須事後報准(第85、88、88-1條)。
具保、責付、限居、沒入保證金: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第93條第3項、第118條);審判中由法院決定。
鑑定許可書:偵查中由檢察關;審判中由法官簽發(第204-1條)。

(三)司法警察決定:

強制採取處分: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嫌人或被告,司法警察得強制採取其「指掌腳印」、「唾尿液」、「吐氣」、「毛髮」、「照相」、「聲調」(第205-2條)。

四、強制處分如何救濟(下集待續)